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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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
原告 周衫彤
被告 馬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搭載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刺青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網友身分暱稱「 劉丰 」先取得伊之信任,進而佯稱在某網路平臺「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9年9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申辦管領,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萬元之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查被告前因上開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再以主張上開有關詐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幫助詐欺等告訴,經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下稱系爭偵案)以所提告訴與上開偵案為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業據被告於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然本院審酌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職、保證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詐騙集團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屢屢受騙上當,詐騙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則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賺錢,乃未確認對方徵求帳戶之真實性,即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衡酌被告高職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第6類智能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命其朗讀筆錄內容,其無法認出所有的字,亦無法理解自己回答內容等情,是被告所辯,其理解能力嚴重不足,致誤信對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稽,是其雖有疏失,惟不能排除確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而原告對被告有故意詐欺或故意幫助詐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依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曾稱伊於109年9月17日至20日間該計程車司機會聯絡伊說要把銀行的錢領出來,然後該司機及之前在廟裡看到的男生就會一起載伊到銀行臨櫃提款,伊有從系爭帳戶把錢領出來後交給在廟裡跟伊碰頭的人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7頁),則被告雖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然當時確實曾就系爭帳戶仍有管領之能力。而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則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之系爭帳戶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該利益,基於不當得利衡平原則,自應復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