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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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許麗春 相對人 曾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文昌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曾文昌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0501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940)。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文昌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昌之配偶,曾文昌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一直負責照顧曾文昌迄今。茲因照料曾文昌花費甚鉅,爰聲請許可處分曾文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監宣字第425號卷查明。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文昌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已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 曾歐玉盞 陳述在卷,則聲請人為維持曾文昌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曾文昌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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