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陳銘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1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後經攔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5日前,惟經遭原告拒簽拒收,嗣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5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裁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8日18時24分,因機車在牛車水餐廳前方人行道騎下介壽路往中正路方向大馬路時被警方攔下開單與事實不合。
(二)從人行道騎到大馬路並沒有號誌燈,也沒有停止線,何來紅燈直行。警方所提供的駕駛行向示意圖與事實不一樣,原告是從斑馬線前方大約10公尺處騎到大馬路,並非警方所標示之方向,所以原告並未經過水溝與斑馬線,亦沒有看到號誌與停止線。
(三)裁決書上的違規地點與警方紅單C00000000所記錄地點距離差很遠,一個○○○區○○路,另一個是三峽區介壽中正圓環,原告感覺奇怪。警方相關舉發佐證資料與事實不合,原告特別澄清,請貴院詳查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警員答辯表及現場路況圖各1份在卷可稽。況根據該現場路況圖,可見該路口確實有號誌燈,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所稱「人行道騎到大馬路並沒有號誌燈也沒有停止線」並不可採。
(3)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4)參諸實務上法院判決之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告辯稱當時為綠燈轉黃燈之狀態,一般人均會搶黃燈通過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上地點不符,業已經本處更正違規地點,應不影響違規事實,本處105年6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18883號函可資參照。
(6)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固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5年5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6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31997號函、答辯報告表、原告駕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現場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為憑,然姑不論被告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其首應審核之爭點,乃係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舉發機關所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此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為探究該「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要件,是否係屬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擬制送達之程序合法要件,茲分論如下:
⑴首先,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
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⑵惟有疑問者,然倘交通勤務警察業已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卻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仍生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效力,亦即「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為擬制送達之必要合法要件?被告所稱本案舉發通知單雖遭原告拒簽收,然員警當場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否有理?就此,衡諸交通勤務警察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重要性,已論述如前,自不在言,而對此重要性事項,如公路主管機關僅憑交通勤務警察片面之詞,即可認定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欠週延。反之,凡遇有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提供現場錄影錄音之證據資料為證,否則,一律均視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一作法非但對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過於嚴苛,亦難兼顧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因此,面對前開問題之處理,處理細則採取較為折衷之作法,而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始得視為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不僅有利於公路主管機關審查上之參考及行政效能之提升,並可督促交通勤務警察向拒絕簽收之違規行為人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給予證書者,應屬無效之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對照上述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以觀,攔停舉發案件,縱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不論事後有無以郵遞方式再為寄送,其應到案日期仍以相隔舉發日期15日為準,故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乃配套設計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制度,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以提供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基礎。則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更應加嚴格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亦可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裁定、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7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可參,而非得以舉發員警之口頭告知逕為代替上開必要合法要件為是。
(四)經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所示,舉發員警除僅在舉發通知單(單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等字樣,並未見舉發員警記明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文字之加註,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照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縱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舉發員警非但未在該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內註記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抑且於其完成該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後亦未實際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甚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是被告未察於此,於原告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況下逕行裁決,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舉發程序容有違誤,此已如前所詳論,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即屬有違,原告訴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前所認,則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兩造所為之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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