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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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文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4日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狀,斟酌罪刑是否相當。經查,告訴人 李瑞麟 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旋經路人協助及報警,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予予員會調解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案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後卻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其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途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明知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協助救護、或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葉文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政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4日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葉文政於107年9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葉文政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前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十字路口違規左轉,與沿對向車道直行,由李瑞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瑞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文政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警察到場處理前, 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李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108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