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雯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林雯卿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本件所犯竊盜罪,並無相當之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且情節屬輕,不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趁機竊取被害人 賴村奇 任職之寶雅生活館貨架上擺放之「SY韓系髮束-正方弧形」、「SY-韓系醋酸髮束-拼接三角形」各1個及被害人 沈淑瑛 任職之日藥本舖貨架上擺放之「EYEUPPOUCH棉質手帕收納袋-今治製(哈密)」、「EYEUPPOUCH棉質手帕收納袋-凱蒂貓(粉紅)」「EYEUPPOUCH棉質手帕收納袋-凱蒂貓(藍色)」、「虎標萬金油紅4g」各1個,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尚低,其中在日藥本舖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家管,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患有精神官能症(見卷附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各248元、968元,業經全數賠償被害人(日藥本舖部分併發還被害人),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
第5284號被告林雯卿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學士店,徒手竊取「SY韓系髮束-正方弧形」及「SY-韓系醋酸髮束-拼接三角形」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48元,事後已繳清價款達成和解),得手後未結
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賴村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1日12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
樓之日藥本舖,徒手竊取「EYEUPPOUCH棉質手帕收納袋-今治製(哈密)」、「EYEUPPOUCH棉質手帕收納袋-凱蒂貓(粉紅)」「EYEUPPOUCH棉質手帕收納袋-凱蒂貓(藍色)」及「虎標萬金油紅4g」各1個(共價值968元,事後已繳清價款達成和解),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沈淑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雯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㈡,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沈淑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合,其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被告已償付價款,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皆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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