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更正為「又犯強制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所載被告所犯罪名應為「強制罪」,經本院誤載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由本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等內容觀之,即可知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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