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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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取女性內衣褲之犯行,並均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其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衣物及女性內衣褲數件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劉智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5鄰福星16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凌晨1時、2時,在 張沛彤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0鄰館南274號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張沛彤所有曬於騎樓之內衣2件、內褲2件、外長褲1條、衣服1件及白色襪子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藏放在其所投宿之公館鄉福星村「萬善祠」旁房間內。嗣張沛彤發現所晾曬之衣物遭竊私下查訪後,再會同員警前往劉智明所使用之「萬善祠」旁房間查獲上開失竊之衣物(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智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劉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沛彤於警詢之陳述。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㈣被害人張沛彤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查獲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劉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