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和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和泰犯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陳和泰因犯竊盜等五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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