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銘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銘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及爽文路口處「故鄉KTV」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因詹銘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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