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珮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
1月11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離開前往公司上班,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客戶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街、文中二路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與 黎千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於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8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此敘明。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珮榆固坦承於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車上路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街、文中二路路口前與他人發生碰撞,並經到場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已經懷孕五個多月,伊不可能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後
,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190D)、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懷孕五個多月,不可能喝酒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員所使用之儀器係LI
ON廠牌,SD-400PA型號,儀器器號為第096190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儀器於104年7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時,該儀器僅係使用第701次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0頁),是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被告進行酒測時,係在檢測合格有效期限內及使用次數內,故被告經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數據,應可採認。
⒉再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
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酒精濃度換算及人體內代謝率等相關問題,該所函覆略以:「依據SteveB.Karch所撰寫之『DrugAbuseHandbook』一書中所述,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來文所述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
mg/L,以Widmark模式推算,於同日1小時前(約11時33分)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26-0.31mg/L;於同日4小時前(約8時33分)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41-0.61mg/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6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0.
05+0.1﹞/2=0.075),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警攔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1毫克,自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駕車上路後,至同日中午12時6分許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被告於駕車上路至其遭員警酒測時,已經過4小時又23分鐘,揆諸首開說明,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於上午8時10分許駕車出發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875毫克(依上揭平均值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計算:0.21+0.075263/60=0.21+0.32875=0.53875)。
⒊至被告雖提出懷孕證明而辯稱:其當時已經懷孕五個多月,
不可能喝酒云云,然被告喝酒與否與其懷孕狀態未必有絕對關係,上開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處於懷孕的狀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警方當時有對其進行平衡測試,可證明 伊都 通過這些測試云云,惟依現行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明確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為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有做平衡測試,然依據該測試僅顯示被告並無異常舉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無喝酒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要屬無據,洵不足採。
⒋據上,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均屬避就之詞,已難憑信,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先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地點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班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客戶之住處,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且於員警到場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875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