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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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3年12月2日查緝毒品案件,而至其臺中市○里區○○里○○○街○○號住處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黃念德 於103年12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2月12日(檢體編號:F10377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銘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有70%於24小時內會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基此,被告於103年12月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警察機關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推知被告確實係在上開接受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