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雯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自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由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私設之違規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紀映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陳憶雯車輛後方,陳憶雯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起駛,陳憶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不慎與紀映竹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紀映竹當場人、車倒地,倒臥於外側車道,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雙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小腿及踝挫擦傷等傷害。陳憶雯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映竹於偵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朱麟孫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4日告訴人紀映竹之申告單、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陳憶雯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紀映竹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黃玉榕 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陳憶雯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現場照片28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 曾朝祿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倒車起動,因而碰撞告訴人紀映竹所騎乘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