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玖元,原告負擔壹佰玖拾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違規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 許淑盈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肇事後並立即逃逸
,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受有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五百元(含工資二萬四千三百元、零件費用
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辯稱:當時我車子已通
過路口三分之二,而且對方是由男子駕車,車速很快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報告書各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揭所辯,則無有利之
證據以玆證明,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出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領照使用,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