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1,252元│由相對人負擔。│├───────┴─────────┴─────────┤│附註:││相對人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