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免於支付按摩費用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免於支付按摩費用新臺幣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