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告張○暖

法定代理人 張杰

被告 楊廼伶

李東益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楊迺伶 」記載,應更正為「楊廼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聲明更正,本院經核原告之聲明無誤,應就上開判決顯然錯誤之部分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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