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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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96號

原告 潘依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泓佐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964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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