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游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9元,及其中新臺幣79,739元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新臺幣(下同)84,009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莊鈞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