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家榮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本案」採集送驗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我先到地檢署採尿後,隔天晚上警察又叫我驗尿,是重複驗,期間我只有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41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採驗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
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82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第6126號、第6639號、第70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16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6日UL/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月8日桃檢坤辰107毒偵5818字第1089001219號函、「前案」判決書、「前案」本院送達證書、「前案」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
㈢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查被告「本案」係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案」係於107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經採尿送驗,2次採尿之時間僅間隔約30小時,並未超過上揭函文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且比對2次檢驗結果,先採集之「本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後採集之「前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82ng/mL」,可見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隨時間經過呈下降趨勢,則被告自「本案」為桃園地檢署採驗員採尿後至「前案」為警採尿前,是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上揭辯解及全案卷證,尚難率認被告於前後2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為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故「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品潔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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