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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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Products,Inc.)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利亞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第一審判決,及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00-00000號維持原審判決,應予承認,並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告應付原告美金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伍點伍元,及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向被告購買各種錄影帶產品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銷售。就前開交易所生之爭議,被告曾利用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加州當地專門從事債權追償之AttorneysTrust之名義,主動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隨即依法提起交叉訴訟(cross-complaint)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經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V-92-344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於交叉訴訟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惟前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卻將交叉訴訟之原告誤載為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誤載為AttorneysTrust。
經原告依法聲請更正後,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VideotapeProducts,Inc.(即本件原告),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CMCMagneticsCorporation(即本件被告)。被告不服,乃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以下簡稱「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案經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仍以00-00000號判決維持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判決,並將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並未再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
(二)依美國聯邦法典(UnitedStatesCode)第一百二十五章第一九六一節之規定,利息應自判決時起算,其利率應依判決前最近到期之五十二星期(一年期)美國國庫券平均成交價格中所附之息票收益率計算。本件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判決,而判決前最近一年期美國國庫券平均成交價格中所附之息票收益率為百分之七.二二,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所享之金錢債權,業經聯邦上訴法院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不予承認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宣示許可執行。
(四)被告為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雖將交叉訴訟之原告誤載為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誤載為AttorneysTrust,惟經原告依法聲請更正後,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VideotapeProducts,Inc.(即本件原告),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CMCMagneticsCorporation(即本件被告),足證被告確為本件判決當事人無誤。被告如就前項法院更正之裁定有所異議,自應於美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依美國法向美國法院提出主張,被告先前既未曾有任何異議之表示,其空言指摘該等程序有違法之情事,顯無可採。另由被告曾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提起上訴一節,亦足證明被告確為該項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
(五)本件美國法院判決業已確定:
①原告已提供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所出具,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誤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中明確表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反訴原告美國錄影帶公司與反訴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反訴(案號:CV92-3442Ex),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案號:00-00000)維持,該判決業已確定,足證系爭判決為一確定判決並無疑義。②本件鑑定人Mr.JohnA.Sturgeon亦於法律意見第四頁三段末二行表示,「
因上訴期間均已經過,故CMC應被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之判決拘束,亦資佐證。另本件鑑定人JohnA.Sturgeon之法律意見亦表明,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對案件之書面處置可以備忘錄(Memorandum)之形式作成,該形式並不影響該案件之終局性或拘束性,處置所採形式僅會決定該處置是否需加以公佈,及該處置之形式是否會被其他案件以判決先例加以引用。是被告辯稱該判決既名為「MemorandumOpinionandJudgment」,並不符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而非有效判決云云,並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業經登錄:原告所提出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CV92-3442號判決正本,右上角之戳記明確載明本件判決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登錄(entered),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CV-92-3442號裁定右上角戳記亦載明該裁定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登錄,且經法院書記官載明前登錄程序完成,顯見本件判決確已完成登錄手續。美國聯邦法院民事程序規則中就判決登錄之規定,乃在規範一判決頒佈後法院內部所應踐行之程序,依該條款之意旨,原則上一判決頒佈後除法院另有指示外,法院書記官不待法院另行通知,即負有將該判決予以登錄之義務,是原則上一判決自判決宣告時起即生效,縱該判決因書記官之遲誤而尚未登錄,亦不致影響該判決之執行,此由被告所提出之亞歷桑那州最高法院就Jacksonv.Sears,RoebuckAndCo.一案所為判決理由:在近來之判決中,法院認為一判決自其宣告日起即生效,如法院書記官怠於將該判決踐行判決登錄程序者,並不延遲該判決之生效等語足證。美國判決公布後即應由書記官加以登錄係屬當然之原則,如被告對書記官踐行此等程序與否有所爭執者,就此異常且對被告自身有利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即空言系爭判決與前揭規定相違,不具判決之要件云云,顯非足採。
(七)本件更正裁定為一合法裁定:①聯邦中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第CV-32-3442裁定,業由JohnA.
Sturgeon出具意見肯認其為一合法裁定無誤,且聯邦中區法院第CV-32-3442號判決內容業已就交叉訴訟部分明確判定:「就原告於交叉訴訟第五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美元之請求,於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美元之範圍內,判認原告勝訴」。另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條第(a)項則明定,「判決、裁定或其他判決記錄部分之筆誤,或其中因失察或疏忽所引起之錯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聲請隨時更正之」,原告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該條規定不限於訴訟主體更正云云,並無依據,爰無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依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九條第(e)款規定。對於判決
之修改或補充之聲請必須於判決登錄十日內將聲請送達,而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第CV-32-3442號判決因未經登錄而不可能於法定期間內送達,法院應不能對前開判決為任何更正云云;惟姑不論聯邦加州中區地法院第CV-32-3442號判決業經合法登錄已如前述,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條第(a)項規定,應係指對判決「修改」或「補充」之聲請,並非針對聲請更正,被告前開抗辯,顯有誤導鈞院之嫌,並無理由。
(八)利息部分:依美國聯邦法典(UnitedStatesCode)第一百二十五章第一九六一節之規定,地方法院做成所有金錢給付之判決,皆應自判決日起給予利息;美國聯邦法院亦在其他判決中一再強調,無論判決中是否載明利息部分之請求,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勝訴之原告皆得據該判決,請求被告自判決之日起給付利息,顯見美國聯邦法院之判決,縱未就利息部分有明文記載,然該利息部分之請求,依法仍屬判決效力之一部,至為明顯。況查被告若認其於美國實體法上有任何主張得阻卻本件利息之請求者,其本應在美國法院之訴訟中予以主張或抗辯,被告自八十五年系爭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從未對此利息部分之給付義務有任何主張,且亦未曾取得任何得阻卻系爭判決效力之判決,是其自應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一九六一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自判決日起依原告聲明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美國聯邦加州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中雖未載明利息部分之請求,然此項依判決前最近到期之五十二星期(一年期)美國國庫券平均成交價格中所附之息票收益率計算,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法定利息,依前開法律及相關法院判決之見解,仍屬前開確定判決之一部,亦應予以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
(九)本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所規定之消極要件:①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暨聯邦上訴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兩造間之系爭交易,係以加州為其契約履行地,故依我國法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對前開契約爭議自有管轄權。至聯邦上訴法院為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前開契約爭議既經被告依法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對前開契約爭議自亦有管轄權。
②被告已應訴並曾依法上訴:
被告不僅於訴訟繫屬中已向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應訴,更對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足證本件並無被告未曾應訴或未受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③兩造間之契約爭議,乃一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於我國民法體系
中亦有相同之制度存在,故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並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④美國加州法院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
加州法院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一定之要件下予以承認並准予執行,對我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亦然,此有美國加州執業律師WilliamK.Henley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為憑,是本件亦符合互惠承認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鈞院承認並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所為之CV-92-3442第一審判決文書並非為一有效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我國法院
得予承認並進而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必為一「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其性質必須為給付判決,且該判決必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各款之情形,故本件請求之前提要件在於有一「確定、有效且屬於給付判決性質」之外國判決存在。然原告以原證五號美國加州執業律師WillamK.Henley之聲明書,用以證明系爭判決已經確定在案,惟該律師乃是原告在美國訴訟時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乃具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之聲明書顯不足為信,即無從證明原證二號文書為一「有效之確定判決」,原告尚須另行舉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原證五號、原證十號等文書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惟該認證亦僅驗證文書作成人之簽章屬實而已,至於該文書之效力則不在證明之列,故駐外單位認證並無法證明原證二號文書即為一判決書,更遑論以此證明系爭文書為一確定之判決。
②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原證二號文書非屬於「完整」之判決: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文書,名為MemorandumOpinionandJudgement,該文件中最後一段謂:本院請當事人參照事實認定及法律結論修正書中本院對本案之具體決定理由,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文書缺乏具體事實及理由,顯然不構成一完整之判決,尤其原告在原證二號文書之譯文斷然刪除前述之整段文字,顯有誤導法院以為該原證二號之MemorandumOpinionandJudgement即為全部判決之嫌。
③原證二號文書非屬於「給付判決」:
原證二號即聯邦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MemorandumOpinion
andJudgement第二頁第十三行,「TheCourtthereforeENTERJUDGEMENTINFAVOROFVTPANDAGAINSTPLAITIFF」,係本院判定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元之金額範圍內VTP勝訴,原告敗訴,可知聯邦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文件,並非給付判決,而應為一「確認該案交叉原告對該案交叉被告在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元金額範圍內享有債權之確認判決」。原告明知依我國法律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非給付判決,則不能在我國執行,乃故意對聯邦法院確認該案交叉原告在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部分對該案交叉被告有請求權之判決改為命被告支付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給付判決,顯不可採。
(二)原證三號文書不生更正訴訟主體之效力:①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原證二號文書,係針對AttorneysTrustVs.
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一案之判決法官之備忘錄,而原證二號CV-92-3442KN(Ex)一案中原含兩個相牽連之訴,其一為本訴,即以AttorneysTrust為原告、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為被告,另一為交叉訴訟,係由本案原告VideotapeProducts,Inc為交叉訴訟原告,以本案被告即CMCMagneticsCorporation為交叉訴訟被告。原證二號文書中當事人部分記載為AttorneysTrust與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可知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下之判決僅針對AttorneysTrustVs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本訴部分,而未就交叉訴訟部分即VideotapeProducts,IncVs.CMCMagneticsCorporation作任何判決。雖嗣後原告取得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更正之裁定,然揆諸該裁定係對原證二號私文書內容部分作改正,對原證二號當事人之部分亦即訴訟主體之部分完全未加以改正。又該裁定僅為對AttorneysTrustVs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一訴所為之,故原告並不能以原證三號文書,而謂其據以請求鈞院承認並執行之原證二號文書中之訴訟主體已然更正為本案原告與被告。
②前開更正裁定係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條(a)款為之,而該規則係指
因任何書寫錯誤及疏忽或遺漏所產生之謬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聲請隨時更正之,故所謂更正係針對因疏忽或遺漏所造成明顯可見之書寫錯誤為之,亦即相近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然前開更正裁定卻對原證二號文書內容中受裁判之對象加以更改,故前開裁定並非是對純粹書寫上錯誤而加以更正,該更正是否符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條(a)款,即非無疑,該更正裁定之效力自有可議之處。
③另查,原告聲請前開判決之更正裁定尚須符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九條
(e)款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修改或補充之聲請必須於判決登錄起十日內將聲請送達」,若依原告之主張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做成,原告更正聲請係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六日送達於原告之美國律師Gordon先生,但前開判決根本未經登錄,故不可能在法定期間送達,法院應不能對前開判決為任何更正,原告所提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做之更正裁定似非適法。
④再者,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a)款之規定,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必須由書記官做成另一文件並登錄於民事記錄簿後,始生效力。惟原證三號右上方書記官記載「Enterclosedpreviously」即「登錄業已關閉」,故書記官無法登錄該裁定,該文書並不能發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至為顯然。
(三)前開更正裁定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①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公共政策相當,其功能在於維護本國之政治、法
律與社會制度,其目的在於維護內國之立法精神。故外國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與內國之立法意旨違背時,該外國判決即是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該外國判決不應加以承認。又判決更正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係指當法院之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即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與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且依判決意旨已足認法院就某事項加以裁判,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漏未論列或不相符合之情形,惟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方可,因更正之裁定,其法簡易,毋庸經言詞辯論,故為求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倘自形式上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待另行調查,則不可裁定更正,必須經由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②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原證二號文書僅係針對AttorneysTrust與Videotape
ComputerProducts,Inc所為決定之備忘錄,對前述交叉訴訟部分根本未為判決,判決效力本不及於本案原告與被告,然原告以原證三號文書主張該裁定已對原證二號文書之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VideotapeProducts,Inc(即本案原告),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CMCMagneticsCorporation(即本案被告),但究其實際,前述交叉訴訟部分根本未為判決,自無法就此部分加以更正。再者,自原證二號文書內容觀之,由於原證二號文書中第一頁之當事人即明示為AttorneysTrust與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故自形式上無從認為原證二號文書內容係將訴訟主體誤植為AttorneysTrust與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之顯然錯誤,是以不能經由簡便之更正裁定之作成遽為訴訟主體之更改,根本未讓本案被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卻要本案被告受判決效力所及,顯然對被告之訴訟權有所輕忽。因我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故民事訴訟法之設計與立法意旨均重視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在起訴以後之訴訟程序上,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陳述意見、辯論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亦即承認每一人均有受法院聽審的機會。而本案若如原告所述,該裁定若發生將原證二號文書中交叉訴訟之當事人更改為本案原告與本案被告之效力,則本案被告在前揭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並非是受裁判之對象,本案被告自也未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辯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後遽言原證三號之更正裁定文書可發生更改當事人主體之效力,強將裁判效力擴張,如此則無異剝奪本案被告接近法院之權利即被告之聽審請求權,被告之基本權及訴訟權已被侵害,社會正義無法實現,故退萬步言,縱使不論前開更正裁定是否已符合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然該裁定之作成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與立法意旨有違,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不應肯認其效力。
(四)原證二號文書並非一有效之美國法院判決,因該文書欠缺由書記官做成另一文件並登錄於民事記錄簿之要件,故該文書並不具備「判決」之效力:
①依據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法院僅決定判決之內容,
判決之結論,卻係由法院書記官(Clerk)作成獨立之文件,並須依聯邦法院民事程序規則第七十九條(a)款之規定,將之登錄於「民事記錄簿」(CivilDocket),始構成有效之判決。且該規則第七十九條(a)款之規定書記官尚須就每一民事訴訟案件製作「民事記錄簿」,不僅每一訴訟行為之要旨須記載於該紀錄簿中,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亦應記載於該簿中。書記官所作成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聯邦民事規則書狀格式附件第32號。是故由前開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可知,每一民事判決,非但須依一定之方式製作,更須在依一定程式登錄後,方屬有效存在之判決。
②又原證二號文書,既名為「MemorandumOpinionandJudgment」(備忘錄
意見及判決),並不符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另一文件」之要件,該「MemorandumOpinionandJudgment」顯然不具有判決之效力,此見解亦為MitchellV.StateofIdaho一案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所採,故原證二號文書不符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非有效之判決至為灼然。
③再查,美國法院之判決需由書記官做成另一文件並登錄於民事記錄簿中,判
決惟有如此做成並登錄始有效力,故登錄做成另一文件實為一判決之生效要件,且自登錄之日起,法院方喪失任意補正其決定之權,上訴期間或其他形式審查期間亦自登錄之日開始起算,判決自登錄後方得為有效強制執行,是以倘一判決未經登錄程序,則上訴期間無由起算,判決無從強制執行,故該「判決」並不具有判決之實質效力。基此,原證二號僅蓋有Filed及Entered之戳記,即難謂已符合美國聯邦法院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八條「書記官做成另一文件(Separatedocument)並登錄於民事記錄簿」之規定,故原證二號文書於美國亦無從有效強制執行,原告執此在美國無從強制執行之文書,意欲在中華民國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即非可採。
(五)原告縱能證明確定、有效且屬給判決性質之外國判決存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仍非我國法院所承認判決之一部,因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為美國法律允許之法定利息,而非我國法院判決之利息,自非經我國法院承認判決之一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向被告購買各種錄影帶產品至美國加州銷售,就前開交易所生之爭議,被告曾利用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加州當地專門從事債權追償之AttorneysTrust之名義,主動在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隨即依法提起交叉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經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V-92-344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於交叉訴訟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惟前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卻將交叉訴訟之原告誤載為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誤載為AttorneysTrust。經原告依法聲請更正後,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VideotapeProducts,Inc.(即本件原告),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CMCMagneticsCorporation(即本件被告)。被告不服,乃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惟案經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仍以00-00000號判決維持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判決,並將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並未再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被告依前開聯邦上訴法院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且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百二十五章第一九六一節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揭金錢債權,業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不予承認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判決宣示許可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鈞院承認並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所為之CV-92-3442第一審判決文書並非為一有效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非一完整之判決,僅係確認判決,亦非給付判決,被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雖嗣經裁定更正,然與法不合,不生更正訴訟主體之效力,且該更正裁定更改訴訟主體,無異剝奪被告之聽審請求權,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應肯認其效力,利息部分更非原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向被告購買各種錄影帶產品至美國加州銷售,就前開交易所生之爭議,被告曾利用債權讓與之方式,以加州當地專門從事債權追償之AttorneysTrust之名義,主動在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隨即依法提起交叉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損害,經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V-92-344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於交叉訴訟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惟前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卻將交叉訴訟之原告誤載為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Inc.,及將交叉訴訟之被告誤載為AttorneysTrust。經原告依法聲請更正後,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VideotapeProducts,Inc.(即本件原告),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CMCMagneticsCorporation(即本件被告)。被告不服,乃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仍以00-00000號判決維持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判決,並將被告之上訴駁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前開判決之存在,堪信為真實。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判決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該判決非為有效之確定給付判決,且其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利息部分更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為有效確定之判決;
(二)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主觀範圍;(三)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客觀範圍;(四)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之消極事由。經查:
(一)系爭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為有效確定之判決:①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第一
審判決,經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00-00000號予以維持,業經確定,有原告提出之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出具之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
②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係屬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四條a項定
義之判決,亦經本院囑託兩造共同選定之JohnA.Sturgeon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為憑。至被告雖辯稱該判決因欠缺由書記官做成另一文件並登錄於民事記錄簿之要件,故該文書並不具備「判決」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美國加州律師NeilC.Erickson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以證,惟該意見書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距本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繫屬之日已逾三年餘,本院認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是該法律意見書本院不予審究。被告雖另舉美國判決或學者之見解欲證明前開判決非屬有效之判決云云,然前開判決既經JohnA.Sturgeon確認為一有效之判決,且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層報司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美國機構,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就此所為函查,亦據覆:該判決為確定判決,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登錄,毋需另作成其他之文件,該院亦無被告所附之聯邦民事規則書狀格式Form32,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院賓文實字第0一二一一號函附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回函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為一有效之確定判決。
(二)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主觀範圍:①前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
判決雖將原告提起之交叉訴訟原告誤載為VideotapeComputerProducts,
Inc.,並將交叉訴訟之被告誤載為AttorneysTrust,嗣經原告聲請更正,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CV-92-3442號裁定,將交叉訴訟原告更正為原告,而將交叉訴訟被告更正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更正裁定一份附卷為憑,復經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函稱該裁定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登錄,為確定判決之一部份,有前開覆函在卷為憑,足認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②又前開更正裁定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第六十條a項規定,地方法院就裁判之錯
誤,可隨時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即使該訴訟已繫屬於上訴法院,經上訴法院許可,地方法院仍得裁定更正,而該裁定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登錄,縱於該日前訴訟已繫屬至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然上訴法院嗣於其判決中既將被告視為上訴人,即認其已同意地方法院為此更正,並承認該更正之效力,是故該更正裁定為一合法有效之裁定,亦經John
A.Sturgeon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為憑,堪認該更正裁定為合法有效。至被告雖辯稱不符裁定更正之要件云云,則屬不諳美國法律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堪認前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之客觀範圍:①經本院核閱卷附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CV-92-3442號第一審判決,認原告之請
求第五項部分,有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範圍內確造成原告之損害,因此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有該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該判決自屬給付判決,而適於執行,亦經John
A.Sturgeon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為憑。②利息部分:
又依美國聯邦法典(U.S.C.A.)第一九六一條(a)之規定,勝訴當訴人得據該勝訴判決,自該判決登錄日起請求利息之支付,利率則依判決前最近到期之五十二星期美國國庫券平均成交價格中所附之息票收益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勝訴即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之範圍內,給付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亦經JohnA.Sturgeon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亦堪憑信。
而該利息部分既於前開美國法院判決之客觀範圍內,而可據以於美國執行,則自亦屬於我國許可執行之範圍。
(四)系爭美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不予承認之消極事由:又前開訴訟依我國法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且被告亦已應訴,判決之結果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美國加州法院就我國判決於一定要件下亦予承認,亦有WilliamK.Henley律師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是該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之不予承認之消極事由。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就當事人所為之裁定更正,影響其程序保障及聽審權云云,然被告自始即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進行辯論,就當事人姓名之誤載所為之更正,並無違反其程序之保障及訴訟聽審權,自亦無違反我國之善良風俗,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前開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為有效確定之判決,得執行之範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點五元,及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復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宣示許可於前開範圍內執行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CV-92-3442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許辰舟~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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