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張容菁張麗絲
張銘基 相對人 黃綉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九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以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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