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柯蘇品 妙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文瀞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文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蘇品妙為失蹤人張文瀞之母親,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攜同張文瀞前往玉皇宮拜拜,因人潮擁擠,致張文瀞走失,此後音訊全無,聲請人曾報警協尋,然均無所獲。張文瀞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張文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文瀞於93年1月2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供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年7月7日及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3年7月24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張文瀞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張文瀞自93年1月29日失蹤,計至100年1月29日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