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84號聲請人 陳秀卿 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相對人 李春美 關係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8月1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即關係人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102年1月21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及100萬元、付款日為101年8月15日及102年4月20日之本票2紙,主張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正本為證,本院先後於104年11月11、27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關係人於102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係於本件抵押權確定期日後發生之債權,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