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 劉芷菊 (原名 劉書華 )於民國93年7
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劉全凱 (原名 劉慶雄 )、劉陳
虹汝(原名 劉陳明雪 )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131,877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劉芷菊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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