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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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周之文 被上訴人 黃世彰
王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世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依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在青春望族社區公佈欄連續刊登如附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三日。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世彰、王依瑩依序負擔二十分之七、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回復名譽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平面報紙及青春望族社區(下稱望族社區)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望族社區公告欄刊登版面、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見本院卷第39、70頁反面、72頁反面),捨棄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報紙道歉(見本院卷60頁),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望族社區之住戶,迭因被上訴人黃世彰於民國95年間起在望族社區樓梯間、頂樓陽台水塔、地下停車場承租停車格後方、地下1樓儲藏室等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而生爭執,嗣黃世彰於97年間對伊提出毀損監視器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世彰於98年6月初提供伊及伊稚女行經監視器前之畫面及翻拍照片予原審共同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採訪記者,並投訴伊動手將監視器轉壞等不實言論,供年代公司製作標題為「監視器殺手-民眾怒控鄰居搞破壞」新聞;嗣又與被上訴人王依瑩於98年6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望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散布內含伊與伊女兒行經監視器前翻拍照片之文宣,並指摘伊轉壞監視器等不實言論;黃世彰另於98年6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0之8號4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上頂客社區網站(www.dk101.com),並在「臺北縣住戶自裝監視器鄰居控侵犯」一文內,刊登內容略以:「民居不是軍營,請把過去軍營中的手法忘記吧…就你是臺大教官也一樣…法院已判決黃世彰沒有侵犯到大家的隱私的事實,此案敗訴的是主委周之文…這位臺大教官卻履次摸黑私下動手,動手前還開關燈好幾次…」云云(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世彰、王依瑩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附件所示大小、字體及篇幅之道歉聲明刊登於望族社區公佈欄30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機受損前,確有拍攝上訴人開關走廊電燈多次,造成攝影機光圈受損無法擷取畫面之情,伊提供年代公司採訪記者之光碟畫面亦無竄改,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世彰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王依瑩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在望族社區公佈欄刊登如附件大小、規格之道歉啟事30日。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望族社區住戶,迭因被上訴人黃世彰在望族社區樓梯間、頂樓陽台水塔、地下停車場承租停車格後方、地下1樓儲藏室等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而生爭執,嗣黃世彰獨自或與被上訴人王依瑩共同散布系爭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黃世彰手繪裝設監視器現場位置圖、年代新聞翻拍照片、年代新聞光碟、望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翻拍照片、望族社區98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光碟、頂客社區網站網頁資料為證(見偵字第1342號卷第6-11、53頁、偵字第5547號卷第55-57頁、本院刑事卷第41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製有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342號卷第47-4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名譽受損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黃世彰在新北市○○區○○街90之8號7樓房屋門口走廊左右
兩側各裝設1支監視器(以面向該房屋大門裝在右側者下稱右監視器,裝在左側者下稱左監視器),並自97年3月15日右監視器、97年7月26日左監視器攝得上訴人與其女兒之聲音、畫面,因認左監視器遭上訴人故意以手轉動造成毀損。經黃世彰於刑事審理時提出97年3月15日、97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97年3月15日右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①於15時53分4秒,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與其女開門走到走廊。
②於15時53分9秒,告訴人走到樓梯口,並開走廊電燈。
③於15時53分25秒,告訴人關走廊電燈。
④於15時53分40秒,告訴人開走廊電燈,其女說「爸爸,你說什麼監視器」。
⑤於15時53分43秒,告訴人說「這邊看到有沒有」。
⑥於15時53分52秒,錄得「卡拉拉」的聲音。
⑦於15時53分54秒,錄得「卡拉拉」的聲音,告訴人之女說「他指著我們喔,他們指著我們喔」。
⑧於15時54分8秒,告訴人走近拍攝之錄影鏡頭,其女說「爸爸你說以後不要跟小丸好喔」。
另經原審當庭勘驗97年7月26日左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①於13時25分37秒,告訴人從鏡頭後方朝鏡頭前方走去,告訴人之女在後跟隨告訴人。
②於13時26分1秒起,告訴人返身走向鏡頭並消失在鏡頭中,其女亦跟在後面。
③於13時28分50秒,告訴人之女從鏡頭後方跑向鏡頭前方。
④於13時28分55秒,一隻手伸出擋住鏡頭,鏡頭畫面變黑,其後手又離開,攝得半張臉,該隻手又在鏡頭前摸索。
⑤於13時29分1秒,鏡頭畫面消失,並出現「vediolost」字樣。
以上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92-93頁)。可見依監視畫面內容多為上訴人與其女在鏡頭前行走、奔跑之畫面,上訴人雖有伸手遮住鏡頭之舉,但無被上訴人所辯破壞其監視器之情。至97年3月15日之左側監視器所發出機器轉動時之「卡拉拉」聲音,原因為何,殊難懸揣,或係監視器年久失修故障,或因品質不佳發出雜音,當日監視畫面既未拍攝到上訴人碰觸監視器攝影機,即不能僅因機器發出「卡拉拉」聲音,驟認上訴人有何毀損黃世彰之監視器之行為;又97年7月26日拍攝鏡頭畫面雖消失,並出現「vediolost」字樣,亦有可能過一陣子鏡頭畫面即會回復,設若黃世彰裝設之監視器遭上訴人轉動當場破壞喪失功能,衡情應連「vediolost」字樣都不會出現,上開情狀核與一般破壞或毀損監視器致生之結果有間,尚難徒憑上開監視畫面驟認上訴人有何損壞黃世彰裝設之監視器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事後曾將監視器送修,並提出祥浩企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4頁)。惟:黃世彰於95年間起在望族社區樓梯間、頂樓陽台水塔、地下停車場承租停車格後方、地下1樓儲藏室等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而生爭執,黃世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共裝置8支監視器(見偵字第1342號卷第50頁),則黃世彰送修之監視器是否確為裝設其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之監視器,未據黃世彰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並未碰觸右監視器,縱上訴人有開啟走廊電燈之行為屬實,衡情亦不致造成監視器毀損,況上開估價單內容亦無法證明監視器攝影機故障或無法修復之原因,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破壞其監視器云云,為無可採。
㈢黃世彰嗣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監視器之刑事告訴,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黃世彰設置於7樓之監視器鏡頭長期拍攝其家人,侵害渠等隱私,始於97年7月份轉動監視器,將鏡頭對向他處,並未加以毀損等情,核與王依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之文將監視器鏡頭轉向,並無拔下或毀損」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上訴人並無毀棄損壞黃世彰監視器之事實為由,以98年3月28日98年度偵字第2243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雖經黃世彰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4月2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14-1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一再、無故破壞毀損其監視器之行為。且系爭言論係指摘上訴人破壞監視器,核與應否裝設監視器之爭議無涉,亦難謂係就望族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則被上訴人罔顧檢察官已就其指訴上訴人毀損監視器之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恣意發表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毀損黃世彰裝設之監視器,自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上訴人因前述行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處黃世彰應合併執行拘役40日、判處王依瑩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毀損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世彰獨自或與王依瑩共同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散布系爭言論,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任望族社區主任委員,現職國立
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學生事務處軍訓組幹事、已婚、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681萬6,790元,100年度所得69萬8,545元;被上訴人黃世彰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育有2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4輛,財產總額322萬2,380元,100年度收入9,271元;被上訴人王依瑩為五專畢業、業已離婚、無業,名下以土地1筆,財產總額32萬7,267元,100年度收入4萬7,55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臺大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56號卷內資料、偵字第1342號卷第4、28-29頁、本院卷第84-96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恣意先後發表系爭言論,使望族社區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認為上訴人毀損其裝設之監視器,致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上訴人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世彰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猶嫌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依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㈡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擔任望族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因處理被上訴人
黃世彰在社區樓梯間、頂樓陽台水塔、地下停車場承租停車格後方、地下1樓儲藏室等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而生爭執,嗣遭被上訴人陸續發表系爭言論毀損其名譽,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慰撫金,尚未能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茲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由被上訴人在望族社區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可作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該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被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大小、規格、字體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望族社區公佈欄3日,已足使社區住戶無法見聞之情形降至最低,逾此日數則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世彰、王依瑩依序給付10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望族社區公佈欄3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 字第 112 號判決(101.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附民 字第 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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