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43號上訴人 呂明智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呂奇
呂盈璋 呂盈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 伊等 之叔父,伊等之祖父 呂萬 (下稱呂萬)為「祭祀公業呂 萬春 」(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祭祀公業33股房份,依照祭祀公業章程第4條規定,應由男性繼承人代表繼任派下員,女性無繼承權。呂萬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7日過世後,上訴人即以被推舉人身分,代表 呂萬之 男性繼承人行使派下員權利。因上訴人僅係代表其他繼承人行使派下權,其他有權繼承之人並不因為未登記為派下員而喪失權利,此一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無訛,上訴人亦曾於84年4月26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呂萬對於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權利,係由呂萬之3房子息即長男 呂明德 、次子 呂明陽 (即被上訴人之父)及三子上訴人平分。 嗣伊 等之父呂明陽(下稱呂明陽)於86年10月28日死亡,呂明陽自呂萬所繼承之祭祀公業權利,即應由伊等3人繼承。惟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代表 呂萬派 下自祭祀公業取得祭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7萬9,900元(計算式:450萬4,740元+128萬160元+49萬5,000元=627萬9,900元),伊等可分得其中3分之1,即209萬3,300元。惟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已受領並應分配予伊等之利益交付予伊等,經伊等訴諸宗親,上訴人始於93年12月間某次聚會中書立字據(下稱系爭承認字據)承認上情,並表示願將上開所受利益交由伊等行使,至抵償其溢領之金額完畢為止。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派下利益交由伊等領取,亦未依照房份比例將已領之利益分配予伊等。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代表呂萬派下自祭祀公業取得之上開利益209萬3,300元,扣除上訴人於87年1月26日、91年3月6日先後給付之6萬1,275元、15萬4,900元,及伊等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33萬5,829元後,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等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4萬1,296元(計算式:209萬3,300元-6萬1,275元-15萬4,900元-33萬5,829元=154萬1,29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均為祭祀公業享祀人 呂萬春 之後裔子孫,惟祭祀公業規約規定由各房推舉代表登記為派下員,在法律上只有正式登記在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者,方認定為派下員,代表該房份行使權利義務,未登記者,即不承認為派下員。伊依上開規約,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明陽等人推舉,代表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故伊領取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分配款,自屬合法取得並保有,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且祭祀公業享祀人呂萬春之後裔子孫,目前在臺灣者即多達數百人,由於伊登記為派下員,長年累積之紅白帖及其他人情世故上之支出頗多,此為公知之事實。又系爭前案係被上訴人向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迄今未支付,伊自得主張抵銷。伊已給付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附表第1項至第4項之抵銷抗辯業經伊捨棄)。又呂萬在世時,除指定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外,並指示子女4人即長男呂明德、次子呂明陽、3男即伊、長女 呂富美 4人共享祭祀公業之權利並分擔義務,故自祭祀公業領得之款項,亦應按房份各自取得4分之1,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3分之1。是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亦有所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叔父,被上訴人之祖父呂萬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祭祀公業33股房份。
㈡、祭祀公業章程第4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以憑辦理繼承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2頁)。
㈢、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認字據均由上訴人所書立(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7頁、第18頁)。
㈣、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向祭祀公業領取之祭典金為450萬4,740元,有祭祀公業100年5月18日萬春發字第1000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祭典金債權128萬160元,經被上訴人予以假扣押,其中包含執行費1萬160元,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
㈥、祭祀公業於100年12月3日召開100年度定期大會,呂萬之房份可領得祭典金49萬5,000元(每一房份1萬5,000元,共計33房份,其中27萬3,466元經被上訴人請求板橋地院予以假扣押),有100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手冊、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㈦、上訴人於87年1月26日給付呂盈璋6萬1,275元,於91年3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第5項、第6項(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雖經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業經呂明陽推舉為代表行使派下權利與義務之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復為呂明陽之繼承人亦應受拘束...上訴人抗辯已受推派而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為可採」(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15頁反面)、「被推舉者(即上訴人)非獨有該派下身分之全部派下權利與義務,推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有派下權利與義務,均不受影響」(見同上卷第16頁),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11至16頁反面)。
㈨、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33萬5,829元。有該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代表呂萬派下自祭祀公業取得祭典金之利益共計627萬9,900元(計算式:450萬4,740元+128萬160元+49萬5,000元=627萬9,900元),伊等可分得其中3分之1即209萬3,300元。扣除上訴人於87年1月26日、91年3月6日先後給付之6萬1,275元、15萬4,900元,及伊等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33萬5,829元後,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1,296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之祭典金?㈡、系爭祭祀公業呂萬春處分土地之祭典金,應由派下員呂萬之男系繼承人取得而各分配3分之1,或由呂萬之全體繼承人4姐弟平均分配?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
1、查上訴人之父 呂萬育 有長女呂富美、長男呂明德、次男呂明陽、三男即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呂萬於84年間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身分,遵循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之規定,推舉上訴人代表三兄弟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並經由呂明德、呂明陽之同意,有授權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係代表三兄弟參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為派下員,在法律上屬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係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而取得祭典金,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祭典金,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非有理由。
2、次查,上訴人受領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後,原應依委任關係將祭典金依比例分配予呂明德、呂明陽,而被上訴人之父呂明陽過世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領受,然上訴人並未將其受領之祭典金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向宗親反應,上訴人始於93年12月間出具協議書同意自即日起由被上訴人收取祭祀公業之各項利益,迄上訴人之前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之祭典金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全部償還為止,有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
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即屬有據。
3、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乙案,雖經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該判決理由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系爭前案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推舉者(即上訴人)非獨有該派下身分之全部派下權利與義務,推舉人(即被上訴人)之原有派下權利與義務,均不受影響」等情(見該判決第9頁第4行以下),業經本院函調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亦得享有、負擔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之祭典金當中,自包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祭典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祭祀公業呂萬春處分土地之祭典金,應由派下員呂萬之男系繼承人取得而各分配3分之1,或由呂萬之全體繼承人4姐弟平均分配?
1、上訴人雖辯稱:呂萬除3子外,另有1女呂富美,亦得享有祭祀公業派下權利,故被上訴人之權利僅占4分之1云云。惟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之規定,女子並無宗祠繼承權,兩造已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系爭協議書載明:「由3房呂明智君被授權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事,由本人呂萬共同協議將來派下員之權利與義務,由3房共同各3份承擔,願日後世世代代子孫共勉。授權人:呂萬(簽名蓋章)。協議人:大房: 呂游勝雪 (簽名蓋章),2房:呂明陽(簽名蓋章)、3房:呂明智(簽名蓋章)」(見同上卷第17頁),亦與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所定之派下員資格相符。從而,呂萬之派下員權利義務,應由呂萬之3名兒子各占3分之1。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向祭祀公業領得之祭典金屬於被上訴人呂萬之遺產,應按全體繼承人4人(即3子、1女)分為4份,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4分之1云云,即與上開協議內容有違,且亦悖離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本於呂萬派下身份向祭祀公業領取祭典金之旨趣,殊非可取。是上訴人對外固有權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呂萬派下所得享有之全部祭典金,惟實際上上訴人僅占呂萬派下權利3分之1,其餘3分之2係代表呂萬之大房、2房(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呂明陽)領取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其領取之祭典金給付大房、2房各3分之1。
2、又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向祭祀公業領取之祭典金為450萬4,740元。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另有2筆已到期而經被上訴人假扣押或為部分假扣押之祭典金債權,金額分別為128萬160元、49萬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上訴人代表呂萬派下自祭祀公業所得之祭典金利益為627萬9,900元(計算式:450萬4,740元+128萬160元+49萬5,000元=627萬9,900),被上訴人可分得其中3分之1即209萬3,300元(計算式:627萬9,900元÷3=209萬3,300元)。
3、上訴人辯稱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經查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4項之抵銷抗辯,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而附表編號第5項、第6項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收受6萬1,275元、15萬4,900元之情,亦不爭執該2筆款項均係為被上訴人3人共同之利益而收受者。從而,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有據。附表編號第7項至第12項部分: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者係祭祀公業「小公」之款項,附表編號第7項至第12項係祭祀公業「大公」之款項,與本件迥不相干等語。經核附表編號第7項至第12項部分,匯款人(給付人)分別為「 呂忠義 」、「 呂理德 」,上訴人未能證明「呂忠義」、「呂理德」係代理上訴人將呂萬派下應領取之祭典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該部分金額亦應抵銷扣除云云,即非有據。另附表編號第13項、第14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渡臺祖靈骨進塔基金」1萬6,666元、登記派下員代書費及連署費用3萬850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代墊該費用,故上訴人抗辯該此部分金額亦應抵銷扣除,即非有據。附表編號第15項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代表呂萬派下參與宗親、親友紅白帖之費用5萬元,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支出紅白帖之證明,已難採信,且呂萬於85年2月間即已過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斯時亦均已成年,衡諸常情,各房兄弟與親友間之酬酢往來,應係各自為之,殊無委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或其父)以已過世之呂萬名義支出婚喪喜慶紅白帖之理。附表編號第16至20項、第23至26項(附表編號漏列21、22項)律師費、裁判費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業經台北地院裁定為33萬5,829元確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扣除,自屬有據。
4、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祭典金為209萬3,3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1,275元、15萬4,900元,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33萬5,829元以為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4萬1,296元(計算式:
209萬3,300元-6萬1,275元-15萬4,900元-33萬5,829元=154萬1,296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萬1,296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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