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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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耀坤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整,應給付上訴人乙○○壹佰伍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依被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及適用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分別為:
㈠、上訴人甲○○工作年資二十二年七個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127267)/6=101667+39878=141545)。
1、依被上訴人本件同意給付月薪四十個月計算應給: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000000×40=0000000)。
2、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給付三十八個月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元(000000×38=0000000)。
㈡、上訴人乙○○工作年資十九年十個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十二萬零十七元(78375+(000000+129250)/6=78375+41642=120017)。
1、依被上訴人本件同意給付月薪三十七個月計算應給:四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000000×37=0000000)。
2、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給付三十五個月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000000×35=0000000)。
㈢、本件被上訴人僅給付甲○○、乙○○退休金分別為四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三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與前㈠㈡所述相較,自有短付。
二、本件上訴人確係提前退休應領取退休金,並非辭職領取離職金,並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相關規定。
三、按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並保障勞工權益,為其立法意旨,為勞基法第一條所明定。若勞雇雙方合意勞工得提前退休,並無不得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規定。且退休金給付之依據既法有明文,若率而不用,自損害勞工權益。
四、業務獎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且不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除外規定之內,是以計算上訴人等二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其業務獎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資算入。惟查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等二人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業務獎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資算入,顯有違勞基法之規定。
五、被上證四勞動契約影本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無上訴人之簽認,不足拘束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公司既非屬國際貿易業,自非從⒊⒈起始適用勞基法,亦無分段適用勞基法之情形。
七、上訴人任職普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其「員工手冊」即規定有「退休計劃」。普強公司既訂有「退休計劃」,上訴人亦非工廠法工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適用普強公司所訂之「退休計劃」。
八、勞基法係依據行業類別而予適用,普強公司係製造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從⒏⒈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自不因上訴人是否有在工廠工作而異。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給付甲○○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給付乙○○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葉清檳 離職證明書影本、許金龍資遣給付明細表影本、普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退休計畫」影本、普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薪資單影本、業務目標達成表影本、名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優惠方案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勞基法規定支付上訴人退休金。
二、按勞雇雙方合意勞工得提前退休,雖無不得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規定,但亦無必須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係依法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撥付離職金,並非同意上訴人依據勞基法退休。
四、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亦非盡可按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上訴人竟援引勞基法為請求依據,亦屬錯誤。
五、根據上訴人的勞動契約規定,業務獎金與未休年假折算工資不計入離職金。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釋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符勞工字第八六0七七0一一00號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000八一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甲○○及乙○○之勞動契約影本、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0一三0七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中央信託局函及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工廠法施行細則影本、上訴人適用法律階段對照表、經濟部函及附件影本、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劉耀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甲○○及乙○○分別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公司組織重整為由,要求上訴人二人必須就「降職降薪」及「提前退休」二方案中選擇其一,迫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退休,上訴人甲○○工作年資為二十二年七個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000000當月基本薪資+(000000業務獎金+127267未休年假折算工資)/6=101667+39878=141545),依被上訴人本件同意給付月薪四十個月計算應給付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000000×40=0000000),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乙○○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十個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十二萬零十七元(78375當月基本薪資+(000000業務獎金+129250未休年假折算工資)/6=78375+41642=120017),依被上訴人本件同意給付月薪三十七個月計算應給付四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000000×37=0000000),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乙○○三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蓋因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未將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資算入,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提前退休,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相關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補給甲○○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計算式為:(000000業務獎金+127267未休年假折算工資)/6*40=0000000);補給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為:(000000業務獎金+129250未休年假折算工資)/6*37=0000000)。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是上訴人併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以「提前退休」名義離職,領取「提前退休給付」等情不爭執,惟以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優惠方案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勞基法規定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自不應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又業務獎金、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均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甲○○及乙○○分別自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退休」時止,上訴人甲○○工作年資為二十二年七個月,上訴人乙○○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十個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四十八歲;乙○○為00年0月0日生,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四十六歲,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上所載出生日期可按。
四、上訴人 主張渠 等係提前退休應領取退休金,並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依優惠方案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勞基法規定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自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相關規定之理。經查:
Ⅰ、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不符合上開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訂自請退休條件,亦無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事由,從而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
Ⅱ、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其主張其係「提前退休」,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
1、上訴人以: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公司組織重組為由,要求上訴人等就降職降薪及提前退休兩方案,選擇其中之一。若選擇降職(甲○○原係業務經理)(乙○○原係業務主任)降薪,則以後依法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必然短少,不得已僅能選擇提前退休。⑵、依上證一、二被上訴人公司所撰擬之「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亦載明為「提前退休」。⑶、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固無「提前退休」之規定,惟屬漏未規範,自不得將「提前退休」歸類於第二條第八款離職之終止聘僱關係。⑷、被上訴人撰擬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證四)亦載明「退休金給付對象」為上訴人等。⑸、被上訴人之前所給付上訴人者,其中部份之款項為「勞工退休基金」,有支票(上證五)可稽等情事,認其係「提前退休」。
2、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請退休,係指職工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服務本公司滿二十五年者。2服務本公司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者。」,同條第七款規定:「強制退休:係指職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六十歲者。2經本公司指定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3在職死亡者。」,同條第八款規定:「離職,係指職工未達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資格而終止與公司之聘僱關係」、同條第九款規定:「退休金,係指職工於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時,得依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支付之金額。」,同條第十款規定:「離職金,係指職工於離職時,得依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支付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不符被上訴人公司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亦不符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之規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應屬被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訂「離職」之情形,則無論其用語為何,均無從變更其係「離職」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工退休辦法」,係漏未規範「提前退休」規定,不得將「提前退休」歸類於第二條第八款「離職」之終止聘僱關係云云,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規定不符,委不足採。又縱上訴人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二十五年以上之法定自請退休條件,分別僅二年及五年餘, 惟渠 等就被上訴人所提「提前退休」(離職)與「降職降薪」二者,衡量得失後,選擇「提前退休」(離職),自不得因而認該「提前退休」即為勞基法規範之「退休」,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退休規定給付退休金。
⑵、本件被上訴人「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各項給付項目
分別為:1EARLYRETIREMENT額外給付部分:甲○○額外給付基數為十個月;乙○○額外給付基數為十一.九五個月。2預告工資計算:甲○○、乙○○均為二個月。3離職金計算「(依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金辦法計算)」:給付基數:甲○○為二八個月;乙○○為二三.0五個月。4未休年假折算工資。5定額免稅計算。並註明甲○○部分本次專案給付月薪共計四十個月,乙○○部分本次專案給付月薪共計三十七個月(見調解卷原證一、二)。依該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除依該公司離職金計算辦法給與離職金外,另額外加給上述1、2、
4、部分,該額外給付部分亦非勞基法「退休」章所規範者。是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者確屬離職金性質,殊不因使用「提前退休」字眼而異其性質。而上訴人已就該「給付明細表」確認無誤後簽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金額及計算方法乙節,應堪採信。
雖上訴人稱「上訴人甲○○於提前退休明細表簽名,僅表示收到上列數字金額,並非同意所支付之金額即是正確」以及「上訴人簽收時未為權利之放棄」等語。查上訴人對於文件上簽名之效果,先是表示要有上訴人簽字同意始能發生拘束效力(參見其辯論意旨狀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復又謂簽字並不生拘束效力(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足證其見解矛盾,前後反覆。況依上訴人自陳若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甲○○部分為三十八個月基數、乙○○為三十五個月基數(暫不論其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二00頁),而被上訴人上開給付明細表,係給付甲○○四十個月、給付乙○○三十七個月,較之上訴人主張之勞基法規定為優,上訴人就此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之處,則未見其爭執,是益顯兩造並未合意依勞基法退休之規定給付離職金,是自不得以該給付明細表載有「提前退休」字眼,認被上訴人同意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
⑶、查「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
辦法」第八條固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者有部分係自「勞工退休基金」支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可按。
惟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金應移入本辦法規定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併同處理」,另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八三號函釋:「事業單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已含有與勞工約定給付之離職金,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得繼續在本基金項下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惟仍應以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前在職之員工為限。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設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撤銷上開委員會,並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符勞工字第八六○七七○一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已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退休基金。又該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卅三條之授權訂定,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準此,依據該辦法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本可供支付職工之退休金及離職金。該基金縱於勞基法施行後併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但對於併入退休準備金存儲前在職之員工,仍可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撥付離職金。
本件上訴人甲○○及乙○○分別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如上述。上訴人甲○○、乙○○皆符合此等要件,因而被上訴人就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部分以支應本件離職金(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八一○○號函,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與上開規定無違,自不得依此事實因而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退休」。
3、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各情,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按勞基法退休之規定給付其「離職金」。而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確認無誤後簽收,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給付事項已告了結,上訴人即不得再事爭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從而其依給付退休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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