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289號自訴人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湛松潤 自訴人 郭永坤 自訴人 黃月琴 被告 黃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黃炳輝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本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係於87年9月15日,自訴繫屬日為87年12月24日,通緝發布日為88年4月13日,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為3月又21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0年7月6日,迄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即87年度偵字第27076號)部分,其中告訴人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坤、黃月琴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告訴人鋁台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坤、黃月琴即為本案之自訴人),屬同一案件,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本件既為免訴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併辦之87年度偵字第25281號案件就告訴人 陳廷昭 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與上開自訴意旨非同一事實,即與前揭部分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無從就告訴人陳廷昭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理,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