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乃蘭
鄧文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8224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金乃蘭於民國85年4月間邀相對人鄧文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1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36,755元及民國98年2月20日至民國10
0年11月3日止之循環利息暨違約金21,517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又相對人鄧文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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