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智字第10號原告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被告小馬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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