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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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被告係於96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轉北新路後,欲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大豐加油站入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後座之告訴人 蒙偉婷 、沿北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而肇事地點即該大豐加油站入口前方,相距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已有9.9公尺,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上,則被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轉進入北新路後,欲進入大豐加油站入口前,仍須往前直行一小段後,再右轉進入大豐加油站內,此觀之被告所供情節自明。是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右轉進入大豐加油站時,有無「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從而,原審逕自認定被告之注意義務僅存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轉進入北新路之際,遽謂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無違,自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有所不符,亦嫌速斷。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洪車即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然遍閱全卷,均乏見原審就該等關鍵事項有何查證,即冒然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實屬率斷,不僅未善盡調查能事之處,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謬誤,難認允當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寶強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南北向為北新路、東向為寶強路、西向為民族路,大豐加油站位於民族路與北新路相交叉之三角地上,系爭路段案發當時交通繁忙、往來車輛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民族路口7.3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民族路口之距離),該車已轉彎過半(前車輪距離北新路邊線約1.5公尺、後輪距離約4公尺),在兩車碰撞而毀損部分,係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向燈、前葉子板凹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刮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7459號偵查卷第41頁、第52至5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甲○○當時是左轉車?)是...我原本是等紅燈,綠燈後直行,我是第一台啟動機車,甲○○當時是從寶強路左轉要切到加油站...」、「(問:你綠燈啟動時有無看到被告車輛?)沒有,且我當時有載花和丙○○,車速不是很快」、「(問:後來就直接送耕莘醫院急診?)沒有,甲○○先陪我送花再去耕莘醫院...」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5頁)。而經公訴人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當時楊員號誌為綠燈起駛應屬可信,然對造洪員駕駛其自小客車亦有可能於號誌轉換前即已進入路口,而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號誌綠燈起駛車輛與前一時相即已進入路口車輛之相對優先權,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326號函文在卷可佐(9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偵查卷第19頁)。綜此,被告係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路口時,在該路段等候從對向民族路駕駛過來之直行車,準備駕車進入民族路旁之大豐加油站,且係於即將進入該加油站入口時,隨即為告訴人所駕機車撞及,而告訴人又供承自己係北新路綠燈後起動之第一輛機車,加以系爭路段當時為交通繁忙路段,則被告自不可能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既無闖紅燈之行為,且係在該路段等候從對向民族路駕駛過來之直行車,準備轉彎進入民族路旁之大豐加油站,所為即與前述規定無違,其嗣後在北新路即將變換燈號為綠燈之際,又已無其他直行車時,自應儘速完成轉彎進入加油站,才可避免阻礙當時系爭路段往來車輛之便利,則被告所為即難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傷害犯行。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自承自己為當時北新路綠燈亮後起駛之第一輛機車,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與標線清楚(96年度他字第7459號偵查卷第45頁),卻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所駕車輛,顯見告訴人乙○○係因當時後座載著丙○○,機車腳踏墊又置放著鮮花,在需要兼顧前後(避免鮮花遭折損及注意小孩安全),且急著去送花(此所以肇事後被告先駕車搭載告訴人乙○○送花,再去耕莘醫院就診原因所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次,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民族路口7.3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民族路口之距離),該車已轉彎過半(前車輪距離北新路邊線約1.5公尺、後輪距離約4公尺)之發生事故位置,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7459號偵查卷第41頁、第52頁)在卷可參,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向燈、前葉子板凹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刮損觀之,倘係被告撞擊告訴人時,應係以車頭之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部位,而不可能係以右側前方向燈靠近車門之位置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車身,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459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由此益見被告的車輛已完全進入慢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應尚未到達碰撞地點,故被告方會繼續右轉欲進入加油站,但當被告繼續右轉,到達北新路邊線約1.
5公尺處,因告訴人告訴人乙○○係因當時後座載著丙○○,機車腳踏墊又置放著鮮花,在需要兼顧前後,未注意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前行,而撞擊被告之車子,被告車子之右側前方向燈、前葉子板被撞時,被告已無從注意及閃避,且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存在等,原審就此均已詳為論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是公訴人上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