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審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肆組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在原審之辯解,請求從輕量刑,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肆組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89年8月2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至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36之2號4樓之租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4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34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吸食器等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8月2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得之注射針筒,則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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