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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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40號、第2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與其配偶 林建宇 ,各為元昇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昇億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向不知情之 卓阿春 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村○○路○○號倉庫,以卡車自各處收集並載運夾雜廢木材、廢紙、磚塊、塑膠袋等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及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倉庫內外,並自96年2月1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 翁賜黃樹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分別負責壓碎木材及撿拾塑膠物品,作分類,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96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林建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二、詎乙○○於前項行為被查獲之後,仍不知警惕,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將前開承租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真 」之成年女子,傾倒堆置廢棄物,藉以免除其積欠「小真」之債務,而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龜山鄉清潔隊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原於96年8月間上址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之倉庫外空地,另堆置之前所未有之營建廢棄物,而再度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96年2月14日與我先生被查獲已被原審法院判刑。96年10月5日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為前次未處理完畢之廢棄物,係從倉庫內搬至倉庫外尚外委託合法機構處理,並無另行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關於事實一部分,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14286號執行,有該檢察署97年10月23日甲○玲庚97執字第1428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且此部分之廢棄物,業於96年8月24日業已清空,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13頁、第14頁)。
(二)被告關於事實二部分,經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妳所堆置廢棄物為何種性質之廢棄物?)營建廢棄混合物。(妳以何代價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新台幣1,000元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但都是以6噸半貨車載運之廢棄物計算。(最後一次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於該址堆置是在何時?)是在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供一部6噸半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妳提供場所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所得是否於現場收取?)我並沒有收現金,我是因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才以此方式折抵債務。」(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8頁);被告初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妳於警詢時稱,妳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那是我欠人家錢抵債,但只有一次。(妳欠何人錢要抵債來讓它堆置廢棄物?)我欠高利貸的『小真』。(妳何時提供上開土地給『小真』堆置廢棄物?)96年10月5日中午,她開小發財車載一些磁磚等整修房子廢棄物,到我這邊堆置。」(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46頁、第47頁)。由被告以上自白對於『小真』如何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金額等交易細節均能陳述明確,又被告前業於96年2月14日堆置廢棄物遭查獲,已知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為違法行為,倘非真有為抵債務提供土地給『小真』堆置廢棄物供之事,當無陷己於罪之可能,且被告上開自白,離案發事實之時點最為接近,未及思索卸責對策,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所為之初次供述具高度真實性,是被告自白之上開犯罪事實應屬可信,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證人即稽查人員 張豐穎曾朝斌 (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52頁、第53頁)、 曾世禎楚慶權 (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等人均證稱現場清空後,被告又於96年10月5日堆置廢棄物等情,
(三)此外,並有附卷之96年10月5日陳情案件處理單(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11頁)、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10月5日勘查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12頁)、96年10月5日現場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均可證明現場確有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堪認被告乙○○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而足資擔保其非虛構,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所承租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供不知名成年債主「小真」堆置廢棄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就關於乙○○被訴96年10月5日部分之行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查獲後,因抵債關係,而提供土地給債主「小真」傾倒廢棄物、其數量、面積,對環境尚未造成具體危害,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事後業已消除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提供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給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要件,係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是行為人須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之,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村○○路○○號倉庫等建物,係被告以元昇億公司名義,向卓阿春自95年10月1日承租使用,且自承租後即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按,而卓阿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土地上僅有該建物而別無其他建號,且係提供被告作放置建築材料(僅不知有無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而衡諸一般房屋租賃情形,將房屋部分出租予他人時,亦同意承租人使用其上之土地,況卓阿春與土地所有權人 卓樹一 為夫妻,此業據卓阿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由其地址登載,卓阿春與卓樹一亦同住在上開土地附近,是確有出租並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及倉庫,範圍並為全部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在上址有承租及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縱有違反原約定放置建築物使用方法而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尚與擅自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起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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