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㈡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3月27日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8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27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上揭假釋因而撤銷,復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罪及假釋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7年6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9頁);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的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闡釋綦詳。再者,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參上開檢驗報告),則其自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明綦詳,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動機、目的,尚僅自殘身心而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然始終無法戒絕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雖未說明毒品代謝原理而有微疵,惟結論尚無二致),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毒品及吸食器,且採尿未經其同意云云為由。惟查,毒品及吸食器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且採尿送驗係經被告同意之情,業據其於第二次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一次警詢時被告未同意採尿);是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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