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9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刑事前案部分「李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李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 謝文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得手」,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時31分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謝文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經 邱廣翌 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嘉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廣翌、被指認人:李嘉豐)、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恐嚇、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被害人謝文珠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謝文珠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謝文珠向本院表示略以:對本案伊沒有其他意見,對法院逕行判決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丟棄於臺中市忠明南路旁水溝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4291號被告李嘉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時2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邱廣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99巷與南昌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步行至復興路2段125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謝文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謝文珠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71巷65弄及忠明南路730巷交岔路口尋獲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珠、邱廣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犯本案後為被告丟棄,應認為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