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演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演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演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6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行為實屬不該,然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臉部撕裂傷約3.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並非十分嚴重;(三)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蔡演祥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演祥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立德街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140巷交岔路口欲暫停等待左轉信義街140巷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半車身貿然駛入來車車道暫停欲左轉信義街140巷,適 蔡鎰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大勇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近該地點時,為閃避前揭車輛,不慎摔落地面,致蔡鎰丞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鎰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演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鎰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