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告 吳錫鎗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 被告 李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不滿原告生活習慣、相處方式,於數年前搬出系爭房屋,另外租屋居住。系爭房屋係86年5月16日間,由原告1人出資購買,因被告表示原告名下已有1間高雄的房子,而自己名下沒有財產,感覺沒有安全感,希望原告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管理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稅捐等亦由原告繳納。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己僅是借名登記之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作為被告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顯然違背原告付託之任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擔任僱員,利用工作空暇之餘,與弟弟、妹妹集資買賣股票,當年大環境股票市場熱絡,並常有公司股票供投資人抽籤,被告常被抽中,因股票買賣常有收益,日積月累多年,已有相當資力。原告原本在高雄中國鋼鐵工作,於86年間突然告知被告要搬到臺中居住,為求一安定住所,故由被告將結婚時父母所贈與之金錢及被告多年工作存款,並賣掉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6佰多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無可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永豐銀行作業處於109年11月17日以作心詢字第1091109106號函覆本院:「… 吳君 (指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於86年5月7日及86年5月26日兌付新臺幣130萬元440萬元之提示人之資料,因上開支票已逾保存期限並銷毀,故無法提供資料。」,亦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且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惟原告於起訴書陳稱:「因被告表示原告名下已有1間高雄的房子,而自己名下沒有財產,感覺沒有安全感,希望原告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能排除原告為了夫妻感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可能。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雖就系爭不動產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乙情有所爭執,然系爭不動產縱係告訴人出資購買,惟當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購買該不動產當時,為保障被告,隱含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可能性。而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當初告訴人係出於保障被告之用意,故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主觀上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不法意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原告曾於86年9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貸款460萬元,有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附在該卷可稽,依該切結書末所載:「立切結書人(即擔保物所有權人):李惠芳、立切結書人(即擔保物使用人):吳錫鎗」,已明白表示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使用人,被告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而借名在被告名下,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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