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左側 郭凃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與郭凃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黃振輝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被告黃振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輝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三重安北宮旁之友人公司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左側郭凃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黃振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凃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