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及補正聲請理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誤繕為「性自由」)案件,承本院受理在案,依法向本院聲請民國109年8月19日之開庭光碟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末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具狀人提出法院之文書原則應由本人簽名,始明具狀人確有文書內容所載之真意。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被告姓名、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等語,惟觀諸「刑事聲請狀」之狀尾僅有樓嘉君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指印等情,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次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之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法向本院聲請109年8月19日之開庭光碟等語,並未敘述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未合。惟前開事項均屬可補正者,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依法即應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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