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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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
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
幣(下同)193,0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為避免
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戊○○,並於96年4月11日登記完畢。按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甲○○於信託移轉
登記時即已未依約繳息,移轉當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182,745元,顯見被告甲○○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原告自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查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已明
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6
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
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在三重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系爭房地係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雖
被告提出同意書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被甲
○○積欠被告戊○○借款240萬元,並約定有清償方式,
但此只是「出售」信託財產後之信託利益分配方式,原告
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有害
原告債權之追索,自不能以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而排除原
告之撤銷權。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並辯稱:系爭房
地設定信託予被告戊○○,係因其向被告戊○○借款240萬
元,而系爭房地尚有貸款,無法自行出售,故委託被告戊○
○出售以清償債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因被告甲○○
積欠其240萬元,才成立信託關係,伊亦是被告甲○○的債
權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
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信用卡帳款193,
0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於96年4月10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戊○○,並於96年4月11日登記完畢,此際被告甲○○已未
依約繳息,共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共182,74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帳單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不動產異動清冊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該登記等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
固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據此規定,必須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於所謂債
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
財產,以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言。本件系爭房地雖已
由被告甲○○信託登記予被告戊○○,惟被告間所成立之信
託契約,其信託目的僅在委託被告戊○○出售信託之系爭房
地以清償債務,而其出售所得價金之受益人仍係被告甲○○
,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書1件為證,足見
被告甲○○之一般財產總額並未因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
予被告戊○○而減少,仍可作為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亦可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非由被告戊○○優先
受償。在此情況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96年4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6年4月1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戊○○應將系
爭房地於96年4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三重地政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1月25日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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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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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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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三重市 ○○○○段│0570│建│3,724.9│10000分之55│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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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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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碼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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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市大│臺北縣三重市大│臺北縣三重市正│109.51平方公尺│全部│
│同南段01│同南段0570地號│義南路69號5樓│││
│127建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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