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
0960033497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8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6%計算
,合計為年息6.99%,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債務則視為
全部到期。如被告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2,653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內容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等
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
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尚有疑義云云,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指明上開債務究有何疑
義之處,本院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