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9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0年至93年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6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24,905元、22,795元、24,645元、24,645元
、25,495元、19,485元,均於被告丁○○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
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
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丁○○為借款人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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