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13.625%計收,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則視為全部到期,若延遲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6,263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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