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
簽定樓梯扶手製造合約書在案,該合約書之總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原告並已依約
完成交付定作物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履行
付款,被告因而簽發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
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三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樓梯扶手製造合約書、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