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
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15日止,持上開信用
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76元、到期利
息9,703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
還款方案,原告之訴無實際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帳務查詢資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其答辯狀
辯稱將提出協商方案云云,經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提出
之協商,尚無停止本件訴訟之效力,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