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無照且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濃度甚高,顯然漠視己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103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警詢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被告 羅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經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5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止,在苗栗縣○○市○○路○○○號益友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頭份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經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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