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潤滑油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0之1號2樓「中和漂亮寶貝紓壓推拿個人工作室」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21時55分許,媒介 龔向杰 與 陳文玲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裁處)以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在上址從事猥褻之性交易,楊○○則從中抽取1,200元牟利。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潤滑油1瓶及現金2,000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臨檢紀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行動電話已接來電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電腦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而非「圖利容留猥褻」罪,容有誤認。又被告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之行為,應為包括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潤滑油1瓶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