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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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姿甄 法定代理人 陳彥達
方清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本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酌)。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所受讓之系爭不良債權尚有問題,即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並未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抗告人仍有權要求由其繼續繳交房屋貸款而不受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洽談以新臺幣(以下同)440萬元為清償之和解條件,惟因抗告人實際僅以貸款湊足430萬供清償,尚不足10萬元部分,則須以每月1萬5仟元至2萬元分期繳付,但不為相對人接受,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第三人 吳德福 所有,並由吳德福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8萬元整予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擔保吳德福對寶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嗣由相對人自寶華銀行受讓該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以代通知,且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仍不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而債務人吳德福就相對人之受讓債權,尚積欠437萬9,877元,經相對人催告後迄未清償,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正本可稽。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謂其有繼續繳交房屋貸款之權利,復曾與相對人達成以440萬元為清償之和解條件等語,惟迄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復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則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