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文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送達該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9日止,1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期間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卷附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為憑,足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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