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六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戒治期滿,其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 鍾松發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戒治期滿,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男子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天主堂附近之住處內,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另案(即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案件)送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另案送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六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戒治期滿,其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起訴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尚非良好,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